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7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自被告甲○○○處收受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之「 林淑惠 」,及向被告購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分別向被害人詐取匯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之二次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所為係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林淑惠」及另不詳姓名之男子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