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張絹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01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11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達成協商後被告並未依協議按期清償欠款,依協議書內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且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先與敘明。
(二)被告於93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3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自系統轉為催呆後僅繳息至99年6月30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又被告於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資新臺幣(下同)41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本件消費者資款總額為41萬元,貸放起日為93年8月2日,到期日為100年8月2日,詎料前開借款自系統轉為催呆後僅繳息至民國100年3月16日,其逾借款仍未清償。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LLPASS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協議資料、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轉催待查詢資料、帳務組成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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