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被告劉文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1、5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文生共同加重詐欺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㈡上訴人前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與
李曜宏 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 林潤東 財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78、1007號偵辦,並於108年2月26日以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由,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8年3月
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並於108年12月26日就此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0月初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後,於同年10月22日,與 邱佳奕 等人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 江玉蘭 金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偵字第421、5304號偵辦,並於108年4月8日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提起公訴,而於「108年4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經第一審於108年7月10日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詐欺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下稱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本案所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因前案由苗栗地院繫屬在先,本案之第一審法院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二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苗栗地院審理,本案即應諭知不受理,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惟衡諸上揭說明,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其為繫屬在先之案件,即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之他次犯行論罪科刑,本案與前案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規範之「同一案件」,並無該條競合管轄之適用,本案仍應就被訴之他次犯行加重詐欺單獨論處。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認本案不得審判應諭知不受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