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上訴人 林正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正治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戴俊榮 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每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僅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戴俊榮施用,並未將該毒品販售予戴俊榮,有戴俊榮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可佐;原審未詳查實情,亦未採用戴俊榮在原審所為上開有利於伊之陳述,而採信戴俊榮於警詢時因誤解警方之詢問內容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以及偵查中因擔心家人發現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戴俊榮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上訴人與戴俊榮間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電話談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坦承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與戴俊榮通話,並在同附表編號所載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俊榮,並收取其所交付之現金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俊榮共2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戴俊榮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堪予採信,以及其事後在原審翻異前供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迴護說詞,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剖析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4行至第6頁第19行、第9頁倒數第8行至第10頁倒數第3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罰金刑度,較不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