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陳坤長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再審原告 陳坤福
陳坤發 陳坤生 陳寶珠 再審被告 王馨敏
王馨珮 王世傑 王世琦 王世輝 王雪芳 王俊德 王俊宏 王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二審判決附圖三編號T1(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62號房屋T1部分)及編號S2(同上巷60號房屋,下稱系爭60號房屋S2部分)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之判決之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土地與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承租之同段第8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租約耕地)原緊密相鄰,伊先祖至遲於民國43年2月15日即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王炳元 、 王天錫 、 王天麟 (下稱王炳元等3人)難謂不知,渠等於66年間與伊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亦未曾要求伊搬遷,足認已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縱未同意,渠等逾40年未行使權利,構成權利失效;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確定判決違反減租條例立法意旨及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認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陳坤發、陳坤生及陳寶珠(下稱陳坤發等3人)從未占有系爭房屋,與再審原告陳坤福、陳坤長(下稱陳坤福等2人)均非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詳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准許再審被告追加陳坤發等3人為被告,並判命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剝奪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對陳坤福等2人起訴,並請求陳坤長拆除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然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添財 興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追加陳坤發等3人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陳坤福等2人雖向王炳元承租系爭租約耕地,然系爭房屋於租約簽訂前即存在,非為便利耕作,陳添財於前揭租約簽訂前即世居該處,無從以王炳元將其他土地簽約出租,或對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單純沉默, 逕認渠 等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王炳元等3人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再審原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房屋已受損而無法住用,再審被告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無違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陳坤長拆除系爭62號房屋T1部分,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再審被告追加之訴,判命陳坤福、陳坤發等3人應與陳坤長拆除系爭62號房屋T1部分、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命再審原告等5人拆除系爭60號房屋S2部分、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其確定之事實就上開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上開部分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麗芬法官黃書苑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