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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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上訴人 洪碩 含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碩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再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具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故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再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經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晚上11時8分許,由 宋冠輝 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達成買賣合意後,再由上訴人至宋冠輝住處樓下,交付毒品予宋冠輝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完成毒品交易等情,係依憑證人宋冠輝所為其係以3500元向上訴人購得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宋冠輝提及毒品重量刻意使用隱晦用語,並甫就價金部分為陳述時,即遭旁人提醒注意,顯為逃避警方監聽查緝,而推論其內容與交易毒品有關,宋冠輝及上訴人並均指稱譯文中所稱之「錢」係指宋冠輝稍後交錢予上訴人之意等語,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其於當日晚上7時至9時先至宋冠輝住處,向宋冠輝及「 陳子盈 」、綽號「 啟宏 」之男子購買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3500元,共計17500元),及8分之1錢之海洛因(價值3500元),宋冠輝因此知悉其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宋冠輝不夠毒品賣予他人時,才會打電話向其要1錢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交付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冠輝時,宋冠輝並未給付款項,而係於7月31日凌晨1時許,騎車至其住處返還予其1錢甲基安非他命,故其與宋冠輝僅係互換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云云,是上訴人主張其僅係與宋冠輝相互調貨,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冠輝,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應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始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惟原判決漏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依證人 蘇致僑 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案發當
晚7時至8時許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確於宋冠輝住處附近,認定上訴人當晚確實有至宋冠輝住處,欲向宋冠輝購買毒品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3行至第7頁第16行)。而依上訴人所述,其確於當晚7時至9時許先向宋冠輝以1錢35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時許,宋冠輝因需求1錢甲基安非他命,再向其買回等語。如果無誤,則衡諸常情,其等於短時間內互通有無,該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並無不同?又倘上訴人並未有利得,則其有無營利之意圖?究係成立販賣罪或轉讓罪?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