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兆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
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175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7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C269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107C269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至59頁)。而因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於107年7月11日,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顯已逾3年,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修正理由,為求程序經濟, 爰逕 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末考量起訴書並未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聲請宣告沒收,且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均為案外人甲○○所有,並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核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