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德記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7年
5月21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以破壞剪剪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手後帶回其屏東縣○○鄉○○○路與富山路口旁之工寮藏放。嗣於107年5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工寮前,為警盤查,經警發現上開電纜線(長分別約
190公分、185公分、160公分),並於107年6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警方扣得前揭電纜線(已發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許惠婷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德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101頁),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許惠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代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8張、台電電纜失竊示意圖4張及屏東縣○○鄉○○段○○○○○號用電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27至33、37至55頁,偵卷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惟被告既能以該器具剪斷電纜線,堪認質地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器具大多為金屬材質,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3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同為加重竊盜罪,猶仍於執行完畢後約相隔3年餘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領回,有前揭贓物領據代保管單可查(警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油漆工、收入尚可、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工具部分:查被告前揭持以剪斷電纜線之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竊得之電纜線3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業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領回,有如前述,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