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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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1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高金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HU2-86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8日09時47分被警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有高縣警交字第NC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汽車部份)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1,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交通部明定如以科學儀器採證超速應樹立明顯標誌,但此路段只一面小告示牌且藏於路樹明顯不符合。又快速道路橋下,明顯位置不設置速限牌,如大型黃底大字等告示或噴於地上大字,令人不服。再者機車行駛需更小心,看好目標需更遠,仁武分局所拍攝小型告示牌,需駛到旁邊在向右看,才看到,且是汽車道,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查異議人甲○○前於97年10月18日9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橋柱編號147/
318時,因被舉發有「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警交字第NC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原審以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時,原則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上述既係就速限之原則性規定,即屬眾所週知之通常事理。異議人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對此速限原則規定不得諉稱不知,其所辯未看到速限標誌云云,已非足採。
㈡次按經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
行舉發;依此科學儀器逕行舉發違規,原則應採固定式設備,但汽車駕駛人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得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依上述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行舉發違規時,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以上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自明。查原舉發機關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勤務係由警備車車裝雷達測定,測定地點位於○○鄉○○路(橋柱編號147/318大社往仁武方向),警車停於路邊執勤,後方約
177.3公尺處有設置大型【速限5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乙面,以上已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8年4月9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80010730號函敍甚詳,並有速限標誌(同時含警示標誌)照片一件附卷可佐。依上述卷附照片所見,該警示標誌與路燈燈桿共構,高度離地面約3公尺高度,且牌示甚大,目標明顯一望即知。洵見原舉發機關舉發程序俱係依法執勤舉發,核無違誤,自屬合法。異議意旨指摘速限標誌過小、隱蔽樹叢中云云,核無足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腳踏車被警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機器腳踏車、超速20公里部份)裁處異議人罰款1,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從而,原審認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