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3號聲請人誠茂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係初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且於事後即向相對人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衡諸本件違章情節尚不嚴重,相對人作成處分時亦未說明聲請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原處分裁罰標準,逕予裁處新臺幣30萬元之高額罰鍰,實有違比例原則。又倘該處分經法院撤銷後,則聲請人所繳納之罰鍰必另尋行政救濟,將造成無謂訴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誤引同法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惟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97年7月16日府環空字第0973663552號處分執行,該處分裁處內容為「處新臺幣30萬元整罰鍰,並命停工及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逕行堆置或操作」,有該處分書附於卷可憑。核該處分罰鍰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另命停工及不得逕行堆置或操作部分,縱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亦均屬經濟上之損害,該經濟上之損害均得易為金錢請求,即難認其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本件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