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開被告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七二號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告乙○○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始具狀並由本院於同日收狀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乙○○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及本院收文章(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