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白裕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阿從 」)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人士購入不詳數量及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不知情之 陳宏哲 所申請,交付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計五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五部分,乙○○係委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綽號「 阿佳 」,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至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之約定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八點零三公克)予 王健平 。嗣乙○○與友人 趙仁祥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一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之「尼斯堡汽車旅館」,租用六○一室休息,因趙仁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與王健平相約在該處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以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 王建平黃郡晟吳勝堡黃吉甫 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王健平、黃吉甫、黃郡晟、吳勝堡均是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或持搜索票搜索後,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自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等情,有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可證,且證人王健平、黃吉甫、黃郡晟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警詢筆錄均是出於其等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五四、二二八頁);而證人吳勝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先前在警詢所述都實在等語,並未陳述製作警詢筆錄時,曾遭員警以不正方法取供(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再者,證人王健平、黃吉甫、黃郡晟、吳勝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少利害考量或不當外力介入,且較無來自被告乙○○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乙○○之機會,所為之陳述當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因此本院認其等警詢陳述,應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該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健平、黃吉甫、黃郡晟、吳勝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七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其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有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王健平、黃郡晟、吳勝堡等人一起合資,由伊向綽號「 柏林 」「坤林」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王健平等人,並非販賣云云。
三、本院查:㈠證人吳勝堡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最後一次在何時、何
地施用何種毒品?)答: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許,在住處臺中市○○路○○巷三之四號房間施用海洛因毒品」「(問:你所施用的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答:是向一位綽號『阿從』男子購買的」「(問:綽號「阿從」男子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答:真實姓名我不清楚。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問:你向綽號「阿從」的男子購買毒品是用何方式?)答:先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的數量,再相約地點交易」「(問:警方提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你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綽號『阿從』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多少『錢』毒品?)答:是新臺幣一千元海洛因毒品0.2公克」「(問:談話內容中錢差十五是何意思?)答:欠他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可以嗎」「(問:你在何處打電話給他?相約在何處交易?)答:是在路上打電話給他,是在臺中市○○路 榮總 旁邊的雞腳凍前交易」等語(見警卷第八八、八九頁);另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海洛因如何取得?)答:我都是向綽號『阿從』買的,真實姓名不知道..我先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他的0000000000,約好時間、地點及數量,再見面交易,每次都買海洛因一千元到二千元不一定,除了一次是他小舅子(即甲○○)拿給我之外,其他每次都是阿從當面將分裝好的海洛因賣給我,我當面把錢給他,有一次欠錢一百五十元,事後也還了,都是在臺中市○○路榮總旁邊的雞腳凍店面前面交易」「(問:『提示警卷指認照片』九個人之中有無你剛才說的阿從?)答:有,編號九的男子【按:指被告】就是,他本名我不知道」「(問:為何不會認錯?)答:我跟他當面買過十幾次的海洛因,印象很深刻,不會認錯人」「(問:有無與阿從有過節?)答:沒有。我確實有跟他買過海洛因,不是隨便指證他」(見偵卷第二三、二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之前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答:是」「(問:在偵訊所述是否也都實在?)答:是」「(問:有無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答:有」「(問:買過幾次?)答:忘記了。一次以上」「(問:你都如何跟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答:電話聯絡」「(問:被告的電話?)答:忘記了」「(問:是否是0000000000?)答:是」「(問:你用那支電話與他聯絡?)答:0000000000」「(問:每次交易價格?)答:忘記了」「(問:是否壹仟元?)答:是」「(問:『請庭上提示13686號偵卷第17頁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點四十八分零三秒之通聯紀錄第三通:阿兄我到了..』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九點多你是否打電話給被告說你到了?)答:是」「(問:當天你與被告聯絡的目的?)答:拿東西,錢到現場才說」「(問:你到現場拿到什麼,給被告多少錢?)答:我拿到海洛因,給被告壹仟元」「(問:在哪裡拿到海洛因?)答:在中港路榮總旁邊的雞腳凍」「(問:你先到現場還是被告先到現場?)答:我去到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後來才出現的」「(問:當天你去雞腳凍那邊你是否要跟他買毒品?)答:是」「(問:「提示偵卷第18頁」十二月九日下午一點二十五分、一點五十二分、一點五十五分三通電話是否你跟被告在聯絡要買海洛因?)答:是」「(問:買多少錢?)答:一千元,一小包,地點在榮總旁邊的雞腳凍」「(問:當時給他多少錢?)答:八百五」「(問:剩下一百五何時給?)答:下次跟他拿毒品時還他,隔多久我忘記了」「(問:「提示偵卷第17頁」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點多、下午一點多,你都有跟被告有電話聯絡,是聯絡何事?)答:拿毒品,早上有拿到毒品,也是在雞腳凍那邊」「(問:九點四十八分你說阿兄我到了,雞腳凍那邊,被告回答馬上下去,之後就馬上在雞腳凍那邊買到毒品?)答:是。買到一小包壹仟元」「(問:同日下午一點多,你不是剛買到毒品,為何又有電話聯絡?)答:東西用完了,又要跟被告買」「(問那次下午又買到了?)答:是。壹仟元一小包」「(問:誰交海洛因給你的?)答:被告小舅子,我不認識他」「(問:他小舅子來是否也拿海洛因給你,你交錢給他?)答:是,也是在雞腳凍那邊」「(問:你是否每次都買壹仟元?)答:是」「(問:你如果跟被告說你要找人被告就知道你要買多少錢?)答:是」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三五、二三六、二四一至二四四頁),核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起、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起、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起;②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八分十秒起、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三十九秒起、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零三秒起;③同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四十一秒起、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零四秒起、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二十六秒起,與證人吳勝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有該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二、九三頁)。
㈡證人黃郡晟於警詢時證述:「(問:你施用何種毒品?)答
:我是施用海洛因毒品...」「我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問:你是否有向乙○○購買毒品?共幾次?)答:有購買毒品。有十次以上,詳細幾次我忘記了」「(問:你是用何方式向乙○○購買毒品?)答:是打電話給他再約地點購買毒品」「(問:分別於何時、何地?)答:是九十五年十二月在臺中市○○路榮總醫院附近一處雞腳凍○○○鎮○○里○○路西門巷人行陸橋下」「(問:你分別購買多少毒品?每一次購買毒品數量?)答:每一次購買均是新臺幣一千至二千元。也是以金錢計量,數量多少我不清楚」「(問:你是如何聯絡?聯絡電話為何?)答:是打電話給他,約地點,跟他說要多少錢,再進行交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問:你向乙○○購買毒品他是如何前往?海洛因毒品是如何包裝?)答:是乘坐一部自小客車,給一位男子載(車號不詳)」「(問:你都稱呼乙○○為何?)答:是『大仔』(臺語發音)」「(問:你是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以你持有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乙○○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二隻是否屬實?你購買何種毒品?二隻是何種名稱?)答:屬實。是毒品海洛因。是新臺幣二千元」「(問:是再何處交易?)答:臺中市○○路榮總醫院附近一處雞腳凍相約交易」「(問:你是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二分以你持有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乙○○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是否屬實?你購買多少錢,何種毒品?)答:屬實,是新臺幣一千元。是毒品海洛因」「(問:是在何處交易?)答○○○鎮○○里○○路西門巷人行陸橋下」「(問:嫌疑人..乙○○..是否從事販賣毒品的行為?)答:是」等語(見警卷第七六至七九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詢所述是否都實在?)答:應該都實在」「(問:是否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所述?)答:是」「(問:『請庭上提示警卷第83頁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零七秒之監聽譯文』你在電話裡面是否跟被告說你在樓下,出兩隻給我,是何意思?)答:是,就是兩千元的海洛因」「(問:請陳述你在電話裡面如果要毒品如何跟被告表示?)答:一隻、兩隻就是一千、兩千。我說這樣被告就知道了」「(問:你打電話去說你要一隻、兩隻的時候有無問被告自己是否需要海洛因?)答:我都先問他身上有沒有,如果有的話才會跟他說我要的數目。我沒有問被告他自己是否需要海洛因」「(問:是否你給被告錢,被告就給你毒品?)答:是」「(問:『請提示警卷第84頁之監聽譯文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被告當時是否叫你去綠色隧道?)答:是」「(問:當天你去綠色隧道做什麼?)答:拿海洛因」「(問:當天你到了綠色隧道之後,毒品誰交給你的?)答:被告的舅子」「(問:你之前說在綠色隧道那邊買的是壹仟元,雞腳凍那邊是兩千元是否如此?)答:應該是」「(問:來交付毒品給你的人是否是甲○○,綽號阿佳?)答:是,我不知道他本名,我只知道他綽號是阿佳」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二六、二二九至二三三頁),且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零七秒起、②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六十五十七分起、晚上七時十二分起,與證人黃郡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譯文一致(見警卷第八四頁)。..
㈢證人王健平於警詢時證述:「伊認識趙仁祥、乙○○二人」
「我叫趙仁祥『 阿祥 』、乙○○『阿從』」「(問:你有無向趙仁祥、乙○○購買毒品?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請詳述)..二、..於十二月十七日凌晨約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旁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錢,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問:你如何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答: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及乙000000000000聯絡,於電話中商討購買數量及金額後,再約定交地點交易」等語(見警卷第二七、二八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安非他命一點七五公克是我花六千元向 小白 買來的,我的毒品來源不一定..」「(問:提示卷附筆錄照片,裡面有沒有小白?)答:沒有,但我有向編號第八號之人(即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編號八號之人的名字,我都叫他阿從(譯音)..我向編號八之人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一次購買四萬二千元,一次購買四萬五千元,都是以電話聯絡方式購買毒品,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阿從的手機號是0000000000號,我二次均先約好時間地點,再約在大雅鄉馬路旁見面交易,都當面交錢給他,他當面將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我只買過二次,購買毒品時間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問:會不會誤認販賣毒品給你的人?)答:不會,因為確實是他們二人賣過毒品給我,我親眼看過他們本人,我也是從他們手上買到毒品,我印象深刻,不會認錯人」等語(見偵卷第三一、三二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答:認識」「(問:他的名字?)答: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是阿從」「(問:『請庭上提示警卷第27頁』警詢筆錄時警員是否問你有無向趙仁祥被告購買毒品是在何時何地,請詳述,你回答:『..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四萬五..?)答:好像有在警詢這樣講過」「(問:為何你在警局說你是向被告購買而非一起去向別人購買?)答:因為警察那時候是問我東西是誰拿給你的」「(問:『請再提示筆錄』警察是詢問毒品是向何人購買,有何意見?)答:當時我是這樣講」「(問:當初在警局你為何明確說你是向被告買?)答:因為東西是被告拿給我的」「(問:所以你認為你的東西是向被告買的?)答:是」「問:『請提示王健平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31頁』你提到你都是向小白拿毒品檢察官提示你筆錄照片,裡面有無小白,你回答:『我有向編號八的人購買安非他命,編號三的人買海洛因,我不知道編號八的人本名我只知道他叫阿從,..我向編號八的人買過安非他命,一次四萬二,一次四萬五..我只買過兩次,購買的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間,..』這是否是你在偵訊時的回答?)答:是」「(問:檢察官是否問你會不會指認錯人,你說不會,我不會隨便指認人,因為確實是他們兩人賣毒品給我,..,上述是否是你的回答?)答:是」「(問:你在十二月十七日當天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拿完之後你是否還有再打電話給被告?)答:不記得」「(問:『提示警卷第40頁』這段是否是你與被告之通話?)答:好像有,他好像有少給我,我打電話給他」「(問:你說的三點七五、三點五單位是什麼?)答:公克」「(問:一八點零三、一八點七五的單位?)答:公克」「(問:你說如果
3.75應該是18.75是何意思?)答:一錢是3.75公克,我買五錢,所以是18.75公克」「(問:為何你要打電話跟他抱怨量不夠:『..你給我一個小的重量算多少』?)答:價錢是被告告訴我的」「(問:這個通話是在十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一分打的,你打這通電話多久之前與他完成交付毒品?)答:我不記得了」「(問:你們實際上交易的時間是否應該在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交付的?)答:應該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一四二至一四五一四七、一四八頁)。而本件監聽譯文中之「二哥」即為證人王健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尚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而證人王健平上開證述,亦與卷附被告乙○○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健平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五十七分起、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起、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一分起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見警卷第三八至四○頁)互核相符。
㈣證人吳勝堡、黃郡晟、王健平之前揭警詢筆錄均係出於其等
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等情,業如前述;其次,證人王健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均係伊自己陳述的,且檢察官問話時伊意識清楚,能了解且正確、切中要領地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另證人吳勝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再者,被告乙○○係先於證人王健平為警查獲;而證人黃郡晟、吳勝堡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則分別在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是證人王健平、黃郡晟、吳勝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因被告乙○○並非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而被查獲,是縱證人王健平等人有因施用毒品遭追訴之可能,亦無法因上開證述而獲得減刑之機會。又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與證人黃郡晟、吳勝堡均無仇恨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五二頁),證人黃郡晟、吳勝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乙○○並無過節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八、二三八頁);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與證人王健平並無仇恨等語(見警卷第九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一度為相同供述,嗣始改稱證人王健平有責怪其未及時通知已被警察查獲之事,導致證人王健平前來汽車旅館時亦為警查獲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然查,證人王健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乙○○並無過節,伊不知道這次為何會被查獲,亦不曉得是否被人陷害,伊進去汽車旅館時,被告乙○○他們已經被警察捕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嗣雖於其被訴偽證罪部分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在汽車旅館被查獲,還叫伊過去,伊心裡對被告有所埋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然被告乙○○既已為警查獲,又焉有機會對證人王健平通風報信,此應為有多次前案紀錄(詳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二八頁證人王健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證人王健平所深知,衡情自無因而責怪被告乙○○之理?綜上各節,證人吳勝堡、黃郡晟及王健平,均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乙○○於販賣毒品如此重罪之動機,且其等復未能因前揭證述而獲致任何利益,是堪認前揭與監聽譯文相符之證述,均屬有據,而堪以採信。
㈤雖證人吳勝堡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伊拿錢給被告乙○○後
,被告乙○○沒有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會先到旁邊去,說要去找他朋友拿毒品,過了一、二十分鐘才拿毒品給伊,被告乙○○有曾經跟伊提過合買或大家一起買價格比較便宜,伊找被告乙○○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了因為品質好,還有因為一起合買價格比較便宜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三七至二三九頁);另證人黃郡晟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算不算是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有點類似湊錢,就是被告乙○○錢不夠,伊與被告乙○○合資一起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證人王健平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問:有無向綽號阿從的人購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答:有麻煩他,與他一起去拿過」「(問:所謂一起去拿過的意思是什麼?)答:找他一起找人家去買」「因為我不認識對方,透過阿從去找對方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是要被告幫你介紹買安非他命嗎?)答:對」「(問:『請庭上提示第39頁倒數第4行』這段通話內容是何意思?)答:我請被告幫我買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一
四一、一四五、一四六頁),以附和被告乙○○之辯解。惟查,由下列事證,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均不足採信:
⑴證人吳勝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曾經你們一起買毒
品,一起分毒品?)答:有」「(問:所以不止一次?)答:我忘記幾次了..」「問:你們一起分毒品,分過幾次?)答:忘記了。一次」「(問:除了這次以外,其他都沒有合買?)答: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二四一頁),而就其與被告乙○○合買毒品之次數語焉不詳,且前後歧異。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你會詢問他毒品怎麼來?)答:他說不要讓我瞭解太多」「(問:被告的毒品價格有無比較便宜?)答:他跟我說有」「(問:實際上是否有比較便宜?)答: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與你的錢合起來買毒品?)答:我不知道」「(問:為何你不知道價格比較便宜,還是要跟被告買?)答:因為我沒有其他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七、二四○、二四一頁),足見其根本不清楚被告乙○○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是否有較一般行情便宜,及被告乙○○是否確有出資與其合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所述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⑵證人黃郡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此二次向被告拿毒
品如何交付毒品給你?)答:錢給被告,他拿東西給我,不一定馬上,有時候過一下」「(問:有無馬上交付?)答:有一次馬上交付,當時我們約地點,我先到,被告後到,碰面之後我錢先交給被告,被告就交給我毒品,我就回家,沒有在現場逗留」「(問:等了十幾分鐘那次,被告是否有離開現場?)答:是」「(問:他去哪裡?)答:東勢自行車步道,去哪裡我不知道」「(問:在當天之前,你與被告有碰面否?)答:有」「(問:在何處?)答:一樣在那附近。我拿錢給他」「(問:你先拿錢給他,他才交毒品給你?)答:是」「(問:你剛才提到有一次跟被告拿毒品,是過一下才拿到,那次是買多少錢的毒品?)答:在綠色隧道那裡,多少錢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二七、二二九至二三三頁)。經查,依證人黃郡晟前述先拿錢給被告乙○○後,過十幾分鐘才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東勢綠色隧道那次,則其所述另一次其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給被告乙○○時,被告乙○○立即交付第一級毒品者之時間、地點應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堪以認定。而依照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郡晟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五十七分起之監聽譯文所示:「證人黃郡晟(即代號1):弄好了嗎。被告乙○○(即代號2):好了。證人黃郡晟:要過去那找你。被告乙○○:你過來綠色隧道這邊。證人黃郡晟:知道啦」,及同日晚上七時十二分起之監聽譯文所示:「證人黃郡晟:兄仔我到了。被告乙○○:你再開進來廟裡。證人黃郡晟:哪裡的廟。被告:綠色隧道這邊。證人黃郡晟:好。被告乙○○:叫阿佳拿出去(背景聲)」等語(以上見警卷第八四頁),足見證人黃郡晟與被告乙○○約定地點後,被告乙○○立刻指示要綽號「阿佳」之人拿毒品出去,是證人黃郡晟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時間,應未與被告乙○○見面,更無其所謂被告乙○○先來與向其收錢,再去向他人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交付之情形甚明。且查,證人黃郡晟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指被告)說他錢不夠,所以我錢先給他..」「(問:被告不夠多少錢?)答:我給他我要的金額,我給他兩千元」「(問:你只要兩千元,與被告錢夠不夠有何關係?)答:不曉得」「(問:所以不是合買?)答:我搞不清楚」「(問:什麼叫合買?)答:錢給東西沒有辦法馬上拿到。我也搞不清楚什麼是合買」「(問:被告毒品如何取得你不在乎?)答:是。我也沒有辦法知道」「(問:你知道被告自己有買毒品嗎?)答:我沒有看到他,我沒有看到他有買,但我知道他應該會買。我只是聽他說的」(見原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二三三頁)等語,不僅足證證人黃郡晟就被告乙○○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何毫無所悉,證人黃郡晟復未親眼目睹被告乙○○亦有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且無法清楚解釋其所述之先交付價金與合買有何關係,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證稱係與被告乙○○合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殊無可採。
⑶證人王健平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係拜託被告乙○○介紹、
幫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當初你不跟警察說你是跟被告一起向別人買,而是明確的說毒品是向被告買?)答:因為我跟他去找他朋友買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朋友」「(問:能否說明當時『指警卷第三八頁監聽譯文倒數第三行』能否說明當時你說幫我介紹一下,是何意思?)答:我是指他朋友,但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問:被告帶來的毒品如何包裝?)答:他直接拿壹包夾鏈袋交付給我」「(問:你知道當時被告身上還有無其他毒品?)答:我不曉得」「(問:你知道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你,他有無從中獲利?)答: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五頁),就被告乙○○購買毒品之對象為何人、被告乙○○有無賺取差價、被告乙○○有無同時向該販毒者購買毒品,竟均不知悉;更與被告辯稱:是由證人王健平與來賣毒品之「 坤明 」當面議價乙節齟齬未合。況證人王健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後,隨即於翌(十七)日凌晨零時一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乙○○,其通話內容為:「證人王健平(即代號1):喂我二哥啦。被告乙○○(即代號2):怎樣。證人王健平:你東西給我不夠,你給我一個小的重量算多少。被告乙○○:都是我妹婿裝的,我不清楚。證人王健平:我跟你講我磅一下只有18.03。被告乙○○:總共18.03差多少。證人王健平:如果是3.75應該是18.75。被告乙○○:現在應該是3.5。證人王健平:如果是給我3.5的話應該就夠了。被告乙○○:那可能就是3.5」等情,有該監聽譯文內容一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四○頁)。而上開18.3、18.75、3.75、3.5之單位均為公克,且該通電話係因證人王健平認為被告乙○○所交付之毒品數量有短少始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等情,業據證人王健平證述如前。若被告乙○○僅係介紹證人王健平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何以在證人王健平撥打電話向其抱怨所購得之毒品數量短少時,即在未曾探詢其所謂販售毒品之「坤明」短少之原因時,即逕行向證人王建平解釋原因,復主動向證人王健平表示該毒品係其妹婿所秤量,反就其於原審所述之販毒者「坤明」隻字未提,益證被告乙○○並非僅係單純為購買者即證人王健平之利益,而居中介紹證人王健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證人王健平於原審證述被告乙○○僅係代為介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前揭譯文所示之內容有違,顯非實在。
⑷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在明知其本
案所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之販賣對象,係證人吳勝堡、黃郡晟、王健平之情形下,仍然供述:「(問:跟何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答:我只有跟趙仁祥合資購買海洛因,沒有跟別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三七頁),仍僅承認有與趙仁祥一人合資購買毒品,茍其確有與證人吳勝堡等人合購毒品之事實,又何須隱瞞?是其於原審所為係與證人吳勝堡、黃郡晟、王健平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與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相互矛盾,且其與證人吳勝堡、黃郡晟並無合買毒品之情形,亦非僅係居中介紹證人王健平向他人購買毒品,復有前揭事證可佐,其上開辯解,顯難憑採。
㈥被告乙○○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然我國查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且本案審之證人王健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只知道被告乙○○綽號「阿從」,不知其真實姓名,伊是在為警查獲前二、三個月認識被告乙○○,與被告乙○○不熟,不知道被告乙○○家住何處,除了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外,就其個人資料一概不知,除了毒品事宜聯絡之外,並不曾為了其他事宜私底下與被告乙○○有任何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四六頁);證人吳勝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沒有多久,與被告乙○○交情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足徵被告乙○○與證人王健平及吳勝堡並非至親好友或有特殊情誼;又被告乙○○斯時正因案通緝中,並無工作,生活費均向其母親索取等情,亦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三六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顯見其經濟情況並非寬裕;且若被告乙○○將購入之毒品轉讓於證人黃郡晟等三人,則可供其自行施用之毒品數量相形減少,其購買毒品之次數勢必增加,無異徒增其為警緝獲之風險。是綜上各節,在在顯示被告乙○○應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準此,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
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予證人吳勝堡者,係綽號「阿佳」之人,「阿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而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係由伊本人申請使用等語(見警卷五六頁);另參以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起與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其係稱呼被告「姊夫」等情,有該次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六五頁),堪認前揭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二十六秒起之譯文中,被告乙○○稱:「我舅仔下去了」等語中所指之「舅仔」,應即為證人甲○○無誤,是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委由證人甲○○將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吳勝堡,堪以認定。另證人黃郡晟與被告乙○○以電話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毒品交易時,在其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十二分通話終了,被告乙○○曾指示「叫阿佳拿出去」等語,復如前述,旋於上開通話後之三分鐘即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證人甲○○即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證人甲○○(即代號1):姊夫,這是要拿給 阿成 的嗎。被告乙○○(即代號2):是的。證人甲○○:他人在哪。被告乙○○:在打麻將再上來一點。證人甲○○:我沒看到他人。被告乙○○你打電話給他。證人甲○○:好啦」,足證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五之販賣毒品犯行時,亦係由綽號「阿佳」之證人甲○○代為與證人黃郡晟進行毒品交易,允無疑義。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確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受表姐夫即被告之要求,分別交付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予吳勝堡及黃郡晟等語。雖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衛生紙內包裝何物,被告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然甲○○因兩度受被告之託交付毒品予吳勝堡、黃郡晟而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重大嫌疑,本難期為客觀之證述,且被告受其親表姐大即被告之請,交付以衛生紙包裝之物品予吳勝堡等人,以證人甲○○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包裝物為異於常態之衛生紙及證人有多次毒品前科(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焉有不知其內包有毒品之理,此部分之證詞難以採信。
㈧又被告乙○○雖於證人王健平購得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後,打
電話向其抱怨數量不足之情形下,告以其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妹婿所秤量,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有共犯參與其中,且被告乙○○上開舉措,亦有可能是在證人王健平質問下之推託之詞,尚難盡信,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乙○○有與他人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㈨另證人王健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搭乘證人黃吉甫所
駕駛之車輛至與被告乙○○約定之地點,伊記得好像是被告乙○○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到車上給伊,伊坐在副駕駛座,而被告乙○○則到坐在伊之後座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而被告乙○○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與證人王健平是在臺中縣○○鄉○○○○道往大雅路走進去某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還有在臺中縣大雅鄉某學校旁,證人王健平之車上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然證人黃吉甫於偵查中證述:伊載證人王健平去購買毒品時,均是車上等,由被告王健平下車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二六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載過證人王健平去臺中縣○○鄉○○路名處,向被告乙○○拿過毒品,但伊坐在車上,不知道被告乙○○與證人王健平係如何交付毒品,其二人不曾在伊車上交付過毒品,且證人王健平購買毒品不一定會帶同伊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七、一五八頁),其相互陳述雖有所異,然被告乙○○既陳稱確有一次未在證人黃吉甫車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王健平又不能肯定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被告係在證人黃吉甫之車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以證人黃吉甫始終證述證人王健平係下車向被告乙○○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乙○○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毒品予證人王健平時,證人黃吉甫係在旁目睹一切過程。況證人黃吉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所知悉證人王健平向被告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是經由證人王健平告知等情(見偵卷第二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七頁),是其所述關於被告乙○○與證人王健平交易毒品之過程部分,核屬傳聞證據,自無法作為本件之證據;是證人黃吉甫於警詢、偵查中(起訴書上亦未將此列為本件之證據)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乙○○與證人王健平交付毒品過程之證述,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之詞,無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亦不在煙毒之下,是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五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此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其販賣之對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二人,販賣所得僅六千元,所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與長期並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相互比較,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因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倘仍遽以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犯罪後狡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暨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並依法就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五萬一千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數量│聯絡方式││號││或價格(新臺幣)││├─┼────┼────────────────┼─────────┤│一│吳勝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由吳勝堡使用電話號││││五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臺中│碼0000000000行動電││││榮民總醫院附近雞腳凍商店前,以一│話,撥打乙○○所使││││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電話號碼091193││││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7745號行動電話聯絡││││(吳勝堡當場交付價金八百五十元,│毒品交易事宜。││││餘款一百五十元於數日後交付)││├─┼────┼────────────────┼─────────┤│二│吳勝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同上││││十八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雞腳凍商店前,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三│吳勝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同上││││十分後某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雞腳凍商店前,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被告委由甲○○出面交付毒品)││├─┼────┼────────────────┼─────────┤│四│黃郡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由黃郡晟使用電話號││││十五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臺│碼0000000000號行動││││中榮民總醫院附近雞腳凍商店前,以│電話,撥打乙○○所││││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使用之電話號碼0911││││因一小包(重量不詳)。│937745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五│黃郡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十│同上││││二分後某時,在臺中縣○○鎮○○路│││││西門巷之人行陸橋下(綠色隧道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被告委由甲○○出面交付毒品)││└─┴────┴────────────────┴─────────┘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數量│聯絡方式│││或價額(新臺幣)││├────┼────────────────┼─────────┤│王健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某時(│由王健平使用電話號│││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某時),在臺中│碼0000000000、0918│││縣大雅鄉某路旁,以四萬五千元之代│352615、0000000000│││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號行動電話,撥打鄧│││小包(毛重十八點零三公克)。│ 丞億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附表三:
┌─┬────────┬─────┬───────┬────────────┐│編│犯罪行為│罪名│宣告主刑│宣告從刑││號│││││├─┼────────┼─────┼───────┼────────────┤│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伍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毒品│陸月│電話壹支(含SIM卡)沒│││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伍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毒品│陸月│電話壹支(含SIM卡)沒│││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拾陸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一級毒品││電話壹支(含SIM卡)沒│││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伍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毒品│陸月│電話壹支(含SIM卡)沒│││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拾伍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一級毒品│陸月│電話壹支(含SIM卡)沒│││行│││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附表二所示販賣第│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捌年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之犯行│毒品│月│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