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沇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正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之住所及「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之居所,並分別經與上訴人同居之父及受僱人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是自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算20日(上訴人前開住所地係位於本院所轄之屏東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星期三)。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上訴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