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柏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品味食堂」飲用高粱酒,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31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建國北路與建國西街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黃啟倫 、 黃則勳 攔查,攔查後發現曾柏齊渾身酒氣,黃啟倫、黃則勳遂要求曾柏齊下車受檢,未料曾柏齊竟拒絕下車,並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幹您拿啊,你們就有牌的,幹您」(台語)等語,當場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啟倫,黃則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並為警於同年月23日0時9分許,測得曾柏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曾柏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倫、黃則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員警之密錄器影音光碟及截圖照片。
(六)警方製作之密錄器譯文。
(七)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涉及公共危險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從事加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至40萬元不等,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於同一事實構成數罪名,然有部分罪名欠缺訴訟條件之情況下,法院審理之事實範圍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並無二致,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受到影響,此時基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被告訟累,自應肯認得於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此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