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沇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沇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沇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聲請意旨雖指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修正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云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應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多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號被告李沇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沇瀚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沇瀚仍不知悔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桃桃」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3帳戶以下統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桃桃」作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 王淑芬張柏元林詠曛李建樺陳容莉張子瑋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沇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芬、張柏元、林詠曛、李建樺、陳容莉及張子瑋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淑芬所提供交易詳細資訊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詠曛所提供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李建樺所提供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陳容莉所提供帳戶明細交易截圖、告訴人張子瑋所提供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截圖及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郭書鳴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王淑芬(提告)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王淑芬,訛稱其遭WORLDGYM誤刷1萬元金額云云,要求王淑芬配合操作解除扣款,王淑芬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112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4萬9,985元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2張柏元(提告)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APP聯繫張柏元,訛稱其旋轉拍賣帳號未經認證,且帳號個資處於開放狀態,要求張柏元配合操作以利關閉個資,張柏元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112年11月2日23時5分許4萬5,123元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3林詠曛(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冒用WORLDGYM名義致電林詠曛詢問滿意度,得知林詠曛無意續約後,又冒用渣打銀行專員名義致電林詠曛,訛稱其帳號於開戶時選擇個資保密,以致無法驗證帳戶,要求林詠曛配合操作驗證,林詠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①112年11月2日22時20分許②112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③112年11月2日22時37分許④112年11月2日22時40分許⑤112年11月2日22時57分許⑥112年11月2日23時9分許①4萬9,967元②4萬9,968元③9,966元④8,905元⑤1萬2,013元⑥2萬9,985元①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②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④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⑤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4李建樺(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富邦銀行人員名義致電李建樺,訛稱欲協助其處理先前網路購物退款事宜,要求李建樺配合操作開通個資,李建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①112年11月2日23時1分許②112年11月2日23時4分許①4萬3,122元②1萬1,012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①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②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5陳容莉(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陳容莉聯繫,訛稱其旋轉拍賣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造成買家帳戶遭凍結,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陳容莉配合操作,陳容莉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①112年11月3日0時32分許②112年11月3日0時33分許③112年11月3日0時42分許④112年11月3日1時1分許⑤112年11月3日1時4分許⑥112年11月3日1時6分許①4萬9,987元②4萬9,985元③2萬9,987元④4萬9,987元⑤4萬9,988元⑥2萬8,123元①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②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③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④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⑤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6張子瑋(提告)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徵人啟事,經有求職需求之張子瑋上網瀏覽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張子瑋提供證件及金融卡,並要求張子瑋匯款至指定帳戶,張子瑋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對方指定帳戶。①112年11月3日23時2分許②112年11月3日23時2分許①5萬元②9,999元①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②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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