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春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啤酒2瓶後」更正為「啤酒3瓶後」,另補充證據「被告葉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且前案執行完畢後3日即再為本案犯行,又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5年間曾有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視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屬適當及被告就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告葉春成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成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月10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00鎮某處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訪友。嗣於同日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號對向車道時,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時51分許,當場測得葉春成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2次均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2罪之徒刑執行皆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