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718號

原告 林筠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俊中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關於被告當事人記載未臻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原告起訴已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真實之姓名、住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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