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128號
原告 簡佑萱
被告 林芳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匯款10,000元至被告帳戶、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現金交付原告10,000元、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帳戶,上開金額合計25,000元,惟被告迄今僅償還原告3,000元,其餘借款22,000元迄今仍未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