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周志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1958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飼養之雞隻不定時啼叫,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原處分的認定與事實不符,並無深夜喧嘩情事,公雞在上開址內自由活動啼叫,空間寬闊,並無妨害安寧情事,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同此看法)。

(二)原處分係以報案人警詢筆錄、鄰近住戶查訪表、蒐證錄音(影)檔案、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為據,認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製造噪音之行為,然為異議人所否認。查,前揭報案人於警詢中陳稱異議人飼養之雞隻自111年3月1日之後,每日不定時啼叫,妨害其作息、睡眠等情明確;另依上揭鄰近住戶查訪表所示,亦有其他報案人以外之人明確表示異議人之飼養雞隻於凌晨3時就會啼叫,持續不定,已影響睡眠等語。參諸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知,異議人飼養雞隻的地點,其周圍環繞諸多住戶,並非空曠無人居住之地,可徵報案人及其他鄰近住戶之證述並非憑空指陳。又參酌我國民情,如非已逾越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至於向警方檢舉,而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接獲附近住戶反映其雞隻妨害安寧的情形,其願改善,但目前想不到方法等語,可知異議人對於上情亦知之在心。是綜上事證,已足可證明異議人飼養之雞隻啼叫所製造之噪音,已影響附近住戶的安寧,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1,000元,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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