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劉彥寬

被告 震鋒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益

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經查,本件被告震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鋒公司)業已解散,且選任董事張建益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清算人張建益即為被告震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震鋒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盟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11年1月3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27頁及反面)。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均屬有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之提示日均為111年1月3日,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背書人

110年12月31日

69萬2,580元

AA0000000

震鋒科技有限公司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合盟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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