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23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6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6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為「甲○○」,但並未記載「甲○○」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現在之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又本院依所調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詢「甲○○」之移工動態、入出境資料後,其已於事故前出境,已難認該「甲○○」即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之身分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得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應儘速前來閱卷,提出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以及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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