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9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張鑫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前3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改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8.75%計算,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即以週年利率13.17%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慶豐銀行311,587元(含本金285,646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繼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