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24日止,惟嗣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9年5月26日下午5時4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劉梅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拘提時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現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查被告有如上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惟其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訴追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施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縱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其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事實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上次施用毒品已經很久了,我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了云云(警卷第7頁)。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依據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
㈡是被告於109年5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400、00000ng/ml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此外被告復未到庭釋明其上開尿液鑑定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之合理理由,基此堪認被告於前記時、地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確係其在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職是,被告前揭警詢時之辯解尤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08年度簡字第1410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中關於施用毒品罪部分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採,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
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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