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41號、110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31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正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麗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麗湄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老闆」,讓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有可能是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且可預見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並交付「老闆」係完成詐欺犯罪取得贓款之最終目的,仍基於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意思,在告訴人 周寶秀林藜靜曾子融 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則被告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詐欺計畫也有所認識,而與「老闆」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自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核被告就本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16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老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109年6月8日、同年月9日所
為2次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曾子融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均自白犯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將告訴人3人所匯入
之款項予以提領後繳回,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7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3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3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3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每次提領可獲得之報酬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共提領4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65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每次提領收取之報酬為2,000元,故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8,000元(計算式:
2,000元x4次),又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寶秀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共分2期。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前給付5萬元。㈡於110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林藜靜5萬元。三、被告應於110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曾子融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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