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02號、第1261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614號、第1544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梅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另關於起訴書記載「 李宜婷 」均應更正為「 李宜庭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梅娟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李宜庭、 王麗如 、 張穎甄 、 邱郁蓁 、 王澤民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前已敘明。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李宜庭、王麗如、張穎甄、邱郁蓁、王澤民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6至18、21至22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葳、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宜庭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宜婷佯稱以網路下注國際福彩彩券之方式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至ATM操作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10月13日。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合庫帳戶2萬元。2王麗如隨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麗如,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假冒姪子 王健宇 ,誆稱因購買法拍屋需要借款,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10月13日11時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遠東帳戶51萬元。3張穎甄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 陳靖祺 」於109年10月1日與告訴人張穎甄聯繫,以彩卷中獎需要保證金之話術,遊說告訴人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10月14日10時16分許。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合庫帳戶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