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秀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I-L日式茶碗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秀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秀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竊盜犯
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均已由告訴人 黃苾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9頁);所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物,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告訴人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第4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比丘尼 、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HI-L日式茶碗蒸1個,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光泉無加糖優酪1瓶、質
立優格(無加糖)1瓶、統一AB優酪乳1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珮儒、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95號被告林秀碧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2時10分許,前往於臺北市○○區○○路00
號萊爾富超商力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HI-L日式茶碗蒸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等物,並於得手後將贓物藏匿於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家。
㈡復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前往於臺北市○○區○○路0
0號萊爾富超商力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光泉無加糖優酪1瓶、質立優格(無加糖)1瓶、統一AB優酪乳1瓶(總價值103元)等物,並於得手後將贓物藏匿於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家,為店員 盧冠宏 發現,遂追出店外攔下林秀碧,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店員黃苾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碧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在該超商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店長黃苾嘉於警詢之指訴1.證人黃苾嘉為萊爾富超商力行門市店長之事實。2.證人黃苾嘉於110年1月14日晚間盤點貨物發現物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之事實。3證人即店員盧冠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盧冠宏於110月15日22時許,發現被告拿取物品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始前往攔阻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物品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事實㈠之HI-L日式茶碗蒸1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