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80號原告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滕守仁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
孫丁君 律師 姜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35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業主即訴外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承攬「寶德6000公噸多晶矽廠專案、設計、採購及建造統包工程」(下稱寶德統包工程),並將其中關於ISBL地上碳鋼管線清潔度第二級預製、安裝及試壓工程(下稱ISBL工程)、OSBL地上碳鋼管線清潔度第二級預製、安裝及試壓工程(下稱OSBL工程,與ISBL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作,兩造約定ISBL工程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900萬元(未稅,其營業稅為195萬元),並簽立契約編號11C0570A-S0018之承攬契約(下稱A契約);OSBL工程之總價為3,000萬元(未稅,其營業稅為150萬元),並簽立契約編號11C0570A-S0019契約(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嗣系爭契約經雙方合意變更及追加,就ISBL工程之總價變更為40,255,969元,追加工程款3,255,220元,合計總價為43,511,189元,OSBL工程之總價變更為30,778,332元,追加工程款3,694,588元,合計總價為34,472,920元。嗣原告於施作部分之預製工程後,被告竟無預警要求停工,致原告無法接續進行安裝之工程。兩造於102年4月11日就原告已完成之預製工程進行會算,就A契約部分,原告已完成預製之數量為27,367.25DB,追加工程已完成預製之數量為692DB;就B契約部分,原告已完成預製數量為23,764DB,追加工程已完成預製完成600.75DB,合計完成預製之數量總共為52,424DB(計算式:A契約部分27,367.25DB+追加工程692DB+B契約部分23,764DB+600.75DB=52,424DB)。原告雖多次請求被告結算工程款或終止契約進行結算,被告均未置理。
(二)嗣於105年11月18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於復工前會同寶德公司一起就現場剩餘工作及款項支付等事宜進行協商,並就原告已完成之預製部分以合約單價每DB780元之40%計算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平均焊口尺寸已低於一般化工廠、電廠,施工難度高,合約單價每DB780元已不符成本,被告以40%計算預製工程部分之單價實屬過低,應以合約單價80%即每DB624元(計算式:每DB780元×80%=每DB624元)計算始屬合理,亦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356,288元(計算式:原告已完成預製數量52,424DB×合約單價80%即624元/DB-被告已給付16,356,288=16,356,288元)。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時效,惟被告係於109年8月3日始通知原告關於寶德公司前因資金問題暫緩寶德統包工程之施工,於105年9月間增資後,始於106年7月復工,並就系爭工程其餘部分收回自辦,該部分與被告不再有承攬契約關係等節,原告至此始知悉無法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09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業主寶德公司承攬寶德統包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0年12月6日分別簽訂A、B兩份契約,A契約工程總價為3,900萬元(未稅)、B契約工程總價為3,000萬元(未稅),原約定開工日期為101年2月1日、完工日期為101年10月31日,惟施工現場因業主因素致進度延宕,經原告申請展延,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函覆表示管線安裝、試壓等工程延後施作。詎寶德公司又因財務狀況及景氣等因素,於101年底至102年初要求承攬廠商暫停施工,被告無奈只得配合暫停施工,致系爭工程僅於部分預製工作施作、尚未開始安裝作業即停止施工,被告並依原告請求,於102年1月17日同意停工,並於同年3、4月間與原告結算確認施作數量後陸續付款,於11月間給付最後保留款10%,業經兩造確認無誤。依系爭契約附件三施工說明及注意事項第7條工作內容第41點約定,管線預製完成時應給付單價之40%,故被告於兩造結算後即依約給付40%工程款項,被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主張應依單價80%計算工程款,應屬無據。又兩造既於102年3、4月已為結算,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斯時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9年12月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165頁):
(一)被告向業主寶德公司承攬寶德統包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預製之數量為52,424DB。
(三)被告已依合約單價每DB780元之40%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257頁),兩造就原告已施作之數量及被告已給付40%之結算結果如原證3及被證5(本院卷一第161、375頁,第349頁)。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預製後,因業主資金問題致停工,嗣於復工後,後續之安裝工程由業主收回自辦(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就其已完成之管線預製工程應按合約單價之80%計算工程款,惟被告僅依單價之40%給付工程款,故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09條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就完成管線預製工程應給付之比例即40%,被告已如數給付,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契約附件三「施工說明及注意事項」第7條「工作內容」之第(41)點約定:
「每月按實際進度付款90%,俟完工經本公司驗收後支付5%,再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全部付清,管線工作詳細付款辦法如下:A.焊口1.預製部分:預製完成焊口數×單價×40%。
2.安裝部分:安裝完成焊口數×單價×90%+安裝完成焊口數/安裝應完成焊口數×預製完成焊口數×單價×40%。3.試壓完成:試壓完成百分比×焊口完成總數×單價×10%。B.管線支撐:
4.預製部分:預製完成重量×單價×40%。5.安裝部分:安裝完成重量×90%。6.試壓完成百分比×完成總重量×單價×10%」(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21-1頁),再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上開附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份(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6頁)。據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預製部分後,被告依約應給付之金額即為單價之40%甚明,並無何契約文義不清致須另行認定之必要。本件原告就預製後之安裝工程,因業主收回自辦而未繼續施作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167頁),兩造亦已就原告施作之預製部分為結算如原證三、被證五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第161、375頁),被告並已依約就原告完成之預製數量給付合約單價之40%,則被告依約所負給付義務,當已履行完畢。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難度較高,且應包含買原料、管路磨合及再焊接等項目,預製部分僅以40%計價不合理,應以80%計價,故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09條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云云。惟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就原告完成部分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另為請求。又系爭工程係因業主寶德公司資金問題而中途停工,於復工後即由業主收回自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認係被告指示有何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09條請求被告給付,均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預製部分應依合約單價之80%計算云云,既與契約約定之給付比例不符,且兩造於結算時亦未就此80%之給付比例達成合意,自難以之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款項之依據。縱原告認此計價比例不公,惟付款條件、方式及比例本為當事人訂約時應審慎考量之項目,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若當事人意思表示已合致並進而簽立契約,自應受其條款拘束,法院亦應尊重契約約定,尚無從悖於契約而恣為認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8,505元及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被告辯稱請求權罹於時效之辯詞亦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48,50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工程法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