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6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治中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治中於民國108年10月上旬發現 楊朝銘 與家人新建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違法增建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高雄巿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房屋有違法增建情事,再於108年10月上旬某日,至高雄市○○區○○街○○號楊朝銘所開設之機車行,佯裝其係高雄市政府顧問,向楊朝銘誆稱:伊在高雄市政府開會時,看見建管單位有拆除系爭房屋違建之公文云云。數日後,王治中再至上址機車行向楊朝銘出示其手機內之文件照片,佯稱:該照片係伊偷拍之建管單位公文,因伊與建管單位承辦人熟識,可協助楊朝銘以每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額代為疏通建管單位及拆除大隊相關公務人員,系爭房屋之違建即可免於拆除云云,並當場撥打電話聯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以取信楊朝銘,然因楊朝銘察覺該文件僅係檢舉信件,知悉王治中所言不實而未交付任何財物,王治中因而未能詐欺得逞。嗣王治中於同年11月6日至11月30日間,仍多次前往楊朝銘之機車行,欲以相同事由誆騙楊朝銘,楊朝銘遂自行錄影蒐證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朝銘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0月24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870594700號函、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及影像檔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第23頁至第8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能獲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50萬元,並於10
1年9月25日確定,復因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緩刑宣告,於
104年8月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9頁至第14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衡以被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所需,竟於檢舉違建後,以可處理查緝拆除違建之名義訛詐金錢,利用民眾息事寧人心態牟利,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之虞、更嚴重損害公務機關聲譽及公正性,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雖最終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甚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其針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行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誹謗、偽證之刑事告訴,此有被告庭呈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發章可佐【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39頁】,所浪費司法資源非少,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酌以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且罹有失眠、緊張及焦慮症狀之身體狀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審易卷第35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查被告雖以其一時糊塗誤觸法網,且犯後願坦承犯行,勇於接受處罰,在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由,向本院請求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1年間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於104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然其竟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違犯同類詐欺案件,足認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顯然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之權益,自不宜寬貸,再考量被告雖終能坦承本案犯行,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甚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向本院表示其針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行為,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誹謗、偽證之告訴,亦如前述,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非輕,浪費司法資源非少,實難認其已確實省思己過而無再犯之虞,是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遏阻詐騙歪風,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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