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芳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洪昌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淑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3月3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5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
領有薪資收入,但扣除自己與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92萬3554元,扣除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77萬5916元後,仍有餘額14萬763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萬1697元,遠低於上開14萬7638元之餘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予免責。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旅遊,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自法院109年12月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間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1萬8073元、1萬8150元、1萬5276元、7224元、2萬1738元、7282元、1萬9903元、1萬548元,此有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9頁)。
準此,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110年6月止之固定收入共為11萬8554元(計算式:1萬8073元+1萬8150元+1萬5276元+7224元+2萬1738元+7282元+1萬9903元+1萬548元=11萬8554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依新北市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萬8600元、1萬8720元計算,則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1萬7040元(計算式:1萬8600元+1萬8720元×6月=13萬920元)。準此,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同條後段之要件。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107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有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係陪同友人出境至印尼探望親人,費用係由友人支出等語,經核該次出境僅5日,難認屬消費奢侈之行為,旅費應無可能逾越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為530萬4415元),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由。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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