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沛錞 (原名: 宋靜萍 )代理人 謝佳芸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鍾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游豐維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劉立崴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鄭伊舒
劉立崴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文更生 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495萬5,9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3、269頁)。
(二)本件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分別為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7萬3,028元(本金46萬7,911元、利息110萬5,11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萬3,594元(本金21萬6,628元、利息47萬6,96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萬4,566元(本金21萬2,651元、利息56萬9,03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2,585元(本金4萬546元、利息11萬2,03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萬7,255元(本金9萬9,514元及3萬9,376元、利息27萬8,555元及10萬9,81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萬1,603元(本金9萬元、利息1,60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萬8,264元(本金19萬3,646元、利息53萬4,61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萬1,219元(本金10萬586元及20萬4,768元、利息28萬4,074元及43萬1,79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9萬8,830元(本金44萬6,927元、利息125萬1,90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2萬8,095元(本金6萬33元、利息16萬8,06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萬8,404元(本金12萬5,386元、利息27萬3,01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萬3,319元(本金17萬1,404元、利息43萬1,91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萬4,014元(本金24萬4,507元、利息52萬9,507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0萬7,736元(本金98萬7,344元、利息182萬39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萬9,769元(本金17萬2,573元、利息37萬7,196元),共計1,262萬9,397元,此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5至157、265頁、消債補卷第197至199、207至20
9、217、315、331、337、351至361、365至375、381至39
3、413、425至427、457至459頁)。依上,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補正之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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