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殷渠凱
被 告 李新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1段
42巷6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