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6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8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易字第11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5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對 劉正蕙 、 姜清堯 、 王忠上 、 江福章 等4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係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處拘役50日,公訴人亦當庭求處相同刑度(參見本院95年
9月28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