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86號聲請人 洪子恩 法定代理人 洪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宗國華 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死亡,聲請人洪子恩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定法定繼承人情形外,其他親屬即非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宗國華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死亡,聲請人洪子恩為被繼承人姪子,即為被繼承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卑親屬,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自非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洪子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