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4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乙○○○
癸○○壬○○甲○○辛○○子○○丁○○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己○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上訴人之一庚○○聲明應由其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癸○○、壬○○、甲○○、辛○○、 陳昭明 、丁○○、丙○○、戊○○為庚○○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上訴人庚○○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於96年7月10日聲明上訴本院,旋即於同年月15日死亡,其家屬未向本院陳報,且於同年9月17日尚以庚○○名義並蓋用其印章,委任何建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委任書(本院卷106、107頁)。致本院不知庚○○已殁之事實,由何建宏代理其訴訟行為,於96年10月31日對之為判決。聲明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為,固有誤導而失誠信。 然渠 等於受敗訴判決後,聲明人上訴第三審,既主張渠等為庚○○之繼承人,聲明承受庚○○為當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核無訛。該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指庚○○死亡)既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應由本院裁准聲明人(均為庚○○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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