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孫振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而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之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詐欺等案件,上訴人即被告孫振華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000號房),亦據其陳明,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原審簡式審判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97、121頁)。嗣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判決,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被告上開戶籍及居住地址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而均於114年2月19日寄存在被告上開戶籍及居住地址之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被告於114年2月23日親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提出之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9、125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於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前領取判決正本,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是該判決業於114年2月23日被告領取時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經扣除(即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上訴期間迄114年3月17日星期一屆滿。然被告竟遲至114年3月2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判決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則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鄭富城

                   法 官葉力旗

                   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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