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江翰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3,7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3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83,15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74%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30,60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3151元
江翰林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7.33
002
新臺幣130609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7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3151元
江翰林
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130609元
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