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告人 謝旺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6年10月2日桃院木執90年執梅字第136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 助字第25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等向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投保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4日撤銷執行編號2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然系爭保險契約乃伊等子女耽憂父母日後身體疾病,以伊等為要保人而投保,並由子女負擔保險費,伊等因身體因素,無法正常工作,長期靠子女接濟,復因年歲漸高,罹患多種疾病,游千鈺因暫時性腦缺血、腦血管萎縮等病症,謝旺根則因截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發現肝部腫瘤,均仰賴保險給付減輕醫療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乃伊等生活所需,不得強制執行。此外,相對人已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新丁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丁寶公司)所有不動產而高比例受償,執行債權存否,實有疑慮,伊等聲明異議,卻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助第250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等異議,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提出書狀,惟據其在執行法院陳述意見略以:伊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新丁寶公司所有不動產後,仍不足額受償,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何影響其生活所需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受臺北地院囑託,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司執影卷第6至41頁),台灣人壽於113年3月19日回復扣得附表編號1、3①、4、5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餘保險契約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司執影卷第54至58頁),執行法院依雙方陳述意見後,已於113年9月24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司執影卷第128、150頁),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謝旺根(00年次)、游千鈺(00年次)固辯以系爭保險契約均係子女以其等為要保人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其等均無工作收入,仰賴子女接濟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雖謝旺根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曾於不詳時間接受高階影像檢查結果,肝臟有小低密度病變(0.9公分),性質待確認,建議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游千鈺於112年8月間因暫時性腦缺血等疾病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4日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身心障礙手冊、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司執影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依台灣人壽函覆謝旺根除於89、92、95、98年間,先後領取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6088元、3萬6511元、0元、3萬6000元外,並無其他請領紀錄,游千鈺則無相關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司執影卷第147、148頁),抗告人並無依系爭保險契約請領醫療保險給付之紀錄。則抗告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其等生活所需,須仰賴保險給付減輕醫療負擔,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無可取。
㈢查抗告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等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等所有之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並無違誤。復參酌相對人自90年間起,歷經數次強制執行,迄今尚有1432萬6697元本息、違約金之執行債權未獲清償,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表可稽(司執影卷第7、23至25、41頁)。兩相權衡,抗告人尚有附表編號2之健康、傷害等保險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可供其等支應相關醫療支出,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有助於相對人債權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台灣人壽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再辯以相對人執行新丁寶公司財產,已獲償八至九成,相對人對其等是否仍有債權云云(本院卷第11頁),然此關乎執行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執行法院亦於113年5月14日通知抗告人如對執行債權存否爭執,應向民事庭提起異議訴訟以為救濟(司執影卷第128頁),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並非可採。從而,抗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乃其等生活所需,須仰賴保險給付減輕醫療負擔,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有誤,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執行標的(司執影卷第54至58頁)
編
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名稱
保單價值
準備金
1
0000000000
謝旺根
謝旺根
台灣人壽龍來保123保險
43萬1406元
2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健康龍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本人
台灣人壽新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本人
台灣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本人
台灣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本人
無。
(已撤銷執行程序)
3
0000000000
謝旺根
謝旺根
①台灣人壽長發還本終身保險
27萬8902元
②台灣人壽新長安傷害保險附約(本人)
③台灣人壽意外傷害1-6級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本人
④台灣人壽骨折及關節整復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本人
⑤台灣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本人
⑥台灣人壽龍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本人
⑦台灣人壽新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本人
謝旺根
游千鈺
台灣人壽新長安傷害保險附約(配偶)
4
0000000000
謝旺根
游千鈺
台灣人壽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45萬8229元
謝旺根
謝旺根
台灣人壽新真愛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
121元
5
0000000000
游千鈺
謝旺根
台灣人壽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
49萬7086元
游千鈺
游千鈺
台灣人壽新真愛護豁免保險費保險附約B型
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