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42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李明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4,255元,及其中新臺幣218,40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李明洋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3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3.81%計為年利率14.88%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另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起依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期數114期,利率6%,每月清償金額3,364元,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24,255元及其中218,404元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

㈡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24,25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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