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訴人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麟惠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4月8日就本院對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就附表二所示轉貸款項於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次備位依民法第176條、再次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3萬6,030元(下稱系爭轉貸款項)本息,及自112年8月29日後各期本金及利息(下稱將來轉貸款項),所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其上訴利益關於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4、135頁)計算為1,690萬元(計算式:3,380萬元÷2=1,690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30、231頁),另關於上訴人以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轉貸款項403萬6,030元,及將來轉貸款項中之本金為80萬6,504元(計算式:439萬元-358萬3,496元=80萬6,504元),暨其迄至119年8月23日之利息約為11萬1,844元【計算式:80萬6,504元×(6+360/365)年×1.985%(參附件)/年=11萬1,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95萬4,378元,爰依上開規定,擇其先位價額高者核定為1,690萬元,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6萬8,8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內湖區

石潭

4

312

1,242.83

10000分之126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同小段312地號

------------------

同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13層

7層:

71.90

合計:

71.90

陽台:13.65

雨遮:4.11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同小段490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同小段4908建號(權利範圍435分之15、含地下三層編號11號停車位)、同小段4910建號(權利範圍75分之1)

附表二:

貸與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

貸款人

貸款日期

貸款期間

貸款金額

貸款利率

至112年8月28日止繳付本息

證據及出處

本金

利息

何宗翰

99年8月23日

99年8月23日至119年8月23日

438萬0,17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加碼年利率0.265%浮動計息

358萬3,496元

45萬2,53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2年8月31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20002608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72至274頁)

99年8月25日

99年8月25日至119年8月23日

9,822元

403萬6,030元

總計

439萬元

附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起2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一般機動利率為1.72%,加計固定加碼年利率0.265%之浮動利率為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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