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忠鵬

代理人 楊羽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10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5日)之112年1月24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顯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次加入詐欺集團,而為後案之犯行,其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相同,益徵受刑人漠視法令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屬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被告已有所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細繹後案判決,受刑人於該案犯罪時點為102年1月間,顯係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110年9月28日)前所為之犯行,並非「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故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受刑人於犯後案時甫滿18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全部履行完畢,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證受刑人有改過遷善之意,難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檢察官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外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具體要件,遽以受刑人合於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尚嫌無據。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認前案判決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應屬無據,請依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明文,此項撤銷之聲請,並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明確。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110年10月26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5日),又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月24日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即後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要件云云。惟,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指示陳○鵬接續在『112』年1月24日14時8分及翌日(25日)12時55分許,至 方瑞竹 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6之住處前,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人員向方瑞竹收取現金新臺幣42萬元及美金3萬元、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乙節因有誤寫,業經臺中地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更正為「『102』年1月24日14時8分」,有後案判決、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裁定在卷可稽(均附執行卷),亦即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實係為102年1月24日至25日。則聲請意旨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同罪質之罪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原裁定亦據此認受刑人係「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其基礎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是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以前開錯誤事實為據,誤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次加入詐欺集團,而為後案之犯行,其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相同,益徵受刑人漠視法令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屬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難認被告已有所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亦顯有未當。

 ㈡至受刑人所犯後案雖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然檢察官既未主張及此,遑論就受刑人在符合此要件前提下,另有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之理由及事證之提出,併予說明。

五、綜上,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恰。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之必要,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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