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告人 游嬌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終止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意字第5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抗告人游嬌雲在新臺幣(下同)15萬9,236元(不含手續費)及其中14萬2,527元,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27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依系爭保單得領取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亦不得對游嬌雲清償,嗣以113年3月26日士院鳴113司執助意字第51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擬終止游嬌雲與三商美邦人壽之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若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或第122條等規定,而不得終止系爭保單情事,請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以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逾期未為,即逕認為無意見,有臺北地院113年1月3日北院英113司執佳2463字第1139000442號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函文可稽(見司執助卷第5至12、21至23、39至40頁)。
二、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楊玉婷為游嬌雲之女,游嬌雲於楊玉婷尚未成年時即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單,係為提供楊玉婷保障,全民健康保險不足保障全部之醫療支出。況游嬌雲僅有打零工之收入,楊玉婷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系爭保單乃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又游嬌雲之其他債權人已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不應就本件先為辦理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應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
㈡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函文(見司執助卷第39頁)則係就執行法院「擬」代為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一事,徵詢抗告人意見,系爭函文非屬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抗告人之利益未因系爭函文而受侵害,抗告人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附約名稱
附約狀態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000000000000
六年繳費金富利終身保險
十五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游嬌雲
楊玉婷
86,400元
86,400元
十五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