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原告 楊勝智
被告台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麥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陳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所請求給付20萬元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00元(計算式:3,000元+2,800元=5,8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