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6號上訴人 許眞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羅靜怡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在及其所為抵銷之請求全部不成立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合併計算其本訴之上訴利益為120萬元(即被上訴人請求之60萬元及抵銷之對待數額60萬元之合計),另加計反訴否准上訴人請求之15萬元部分,合計共135萬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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