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澔
黃月英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金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0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澔、黃月英共同誹謗,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吳承澔、黃月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承澔、黃月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細故,即恣意共同指述足以毀損告訴人 甘逸章 名譽之事,使渠人格遭受貶抑,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04號被告吳承澔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月英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陳金漢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澔、黃月英為夫妻, 吳靜怡 為2人之女,甘逸章則係吳靜怡之前夫。吳承澔、黃月英均明知甘逸章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1時許,至其離婚前與吳靜怡共同居住、現為黃月英胞弟 黃永福 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取回個人物品,係基於吳靜怡之要求,且於徵得黃永福同意後始進入該屋,竟仍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澔於同日11時47分許,至大豐里里長辦公室,指謫甘逸章私闖民宅,並要求里長 張錦堂 至現場處理,黃月英則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在場之上開房屋門口,向前來關切之張錦堂及附近鄰人,指謫甘逸章「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該屋」、「私闖民宅」等足以毀損甘逸章名譽之事。
二、案經甘逸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承澔之供述│1.吳承澔於103年12月15日11時││││許,偕同女兒吳靜怡方與告訴││││人甘逸章調解不成返家途中,││││接到黃月英電話告知告訴人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向一同返家之吳靜怡求││││證,即先行前往大豐里里長辦││││公室,請辦公室人員轉告里長││││有人私闖民宅,證明有妨害名││││譽之意圖。││││2.告訴人雖搬離該處,但仍有該││││處之鑰匙之事實││││3.該處實際上為黃永福居住,被││││告亦無居住該處之事實││││4.坦承有說告訴人私闖民宅之事││││實│├──┼─────────┼──────────────┤│二│被告黃月英之供述│1.明知吳承澔、吳靜怡一同前往││││與告訴人談調解事,因撥電話││││與黃永福,因而知悉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即以電話通知吳││││承澔甘逸章闖入該屋之事實。││││2.明知甘逸章在電話中告知有徵││││得吳靜怡之同意而進入該屋,││││亦知吳承澔與吳靜怡在一起,││││卻未請吳承澔向吳靜怡求證,││││即告知甘逸章闖入房屋,要他││││去該處,證明有妨害名譽之意││││圖。││││3.明知吳靜怡已回到家,黃月英││││仍未向吳靜怡求證是否曾同意││││甘逸章進入大豐街41號,即在││││該處門口指謫告訴人,證明有││││妨害名譽之意圖││││4.坦承有在大豐街41號門口指謫││││告訴人為何進入該處翻東西之││││事實│├──┼─────────┼──────────────┤│三│告訴人甘逸章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四│證人吳靜怡之證述│1.證人吳靜怡曾傳送請告訴人自││││行至上開房屋取回個人物品之││││簡訊之事實。││││2.與被告吳承澔一同前往與告訴││││人談調解,之後返家,知悉吳││││承澔與黃月英要去大豐街41號││││,然吳承澔、黃月英均未詢問││││其曾否同意告訴人至該處取物││││,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名譽之││││意圖│├──┼─────────┼──────────────┤│五│證人張錦堂之證述│證人張錦堂於103年12月15日,││││接到里辦公室人員電話告知被告││││吳承澔在里辦公室稱有人私闖民││││宅,因此與被告吳承澔一同至上││││開房屋關切之事實。│├──┼─────────┼──────────────┤│六│證人吳靜怡於103年│證人吳靜怡傳送內容為「…租屋│││12月6日20時42分傳│的物品請您自行回原地址一樓取│││送簡訊予告訴人之翻│,租約結束您已回來取回部分物│││拍照片│品,未取走物品移至一樓存放。││││…」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七│本署勘驗筆錄乙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入││││該屋前,有得到黃永福之同意始││││進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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