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凌晨2時19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青街交岔路口查獲,經王明坤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鴉片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王明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
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案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該公司103年7月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決心不足、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燈光音響為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
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4年6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施用毒品之方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4年6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