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浩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從字第876號)聲明異議,嗣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55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5年度抗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壹零壹年拾月貳拾伍日板檢玉癸101執從876字第235700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就受刑人黃浩翔寄存於該監之保管款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扣繳新臺幣121,176元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浩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99年12月入監執行,向由其父每月接濟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嗣其父於104年8月因病去世,異議人之經濟來源轉由其兄負擔,惟其兄平日以打零工維生,尚需扶養兩名子女及中風之母親,檢察官以板檢玉癸101執從876字第235700號函抵繳異議人犯罪所得,然異議人家中經濟面臨困境,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准予以分期方式繳納犯罪所得,按月從保管金中扣繳1,000元,抑或准予酌留2,000元之保管金,以便異議人得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查異議人黃浩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共2罪)、16年(共2罪)、6年、4年、
3年10月、4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5包(驗餘淨重
9.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大包(純質淨重174.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純質淨重4.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1.5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305顆(驗餘淨重0.60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77個、小塑膠管75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0個、空白分裝袋
1大批、電子磅秤3臺、毒品分裝器具5支、封口機2臺、研磨工具1組、玩具鈔1批及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之行動電話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38,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9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部分則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48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本院係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
三、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準用」係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固有相異之處,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然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然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再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揭示: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之原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實有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其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先於101年9月4日扣繳8,824元,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1年10月25日板檢玉癸101執從876字第235700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就異議人寄存於該監之保管款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扣繳121,176元(130,000-8,824=121,176),俾抵繳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款,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依上揭命令內容辦理,迄104年2月4日止共扣繳44,920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8日以新北檢榮癸
101執從876字第338017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於85,080元範圍內,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戶辦理沒收,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再於104年10月12日扣繳5,857元等情,有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執行個案資料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5日板檢玉癸101執從876字第2357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8日新北檢榮癸101執從876字第338017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
(二)次按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在監期間,三餐伙食費固由法務部矯正署年度預算經費項下核撥勻支,惟異議人實際於監獄執行時,對於維持生活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如衛生紙、毛巾、洗衣粉、牙膏、牙刷、洗髮精等仍需自費購買。審諸此揭物品係屬維持個人衛生之基本需求,既非奢侈品,乃維護人格尊嚴所必需,是以,異議人固然在監,惟仍有自費花用日常生活用品之必要。況且,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服刑期間,每月看診約1至2次,看診費用含自費藥物費用約150元至400元,戒護外醫看診為103年9月及10
4年8月各1次;又異議人目前因神經病變,經醫師診斷需再外醫進行運動神經傳導檢查,自費外醫負擔部分車資計800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3月
9日泰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是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雖有提供公費門診,要難認受刑人全無再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4年9月18日以新北檢榮癸101執從876字第338017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於85,080元範圍內,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餘款匯往該署專戶辦理沒收,業如前述。然臺灣高等法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結果,亦認異議人於該監每月所內看診花費150元至400元間,如與自費外醫負擔部分車資800元併同計算,每月如酌留1,000元似尚不足資支應其他日常生活花費,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5年3月9日泰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1,000元,尚難認業已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必要費用。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雖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然其仍需支付生活日常用品、所內看診、自費外醫負擔部分車資等費用,檢察官對異議人執行沒收處分,要難認全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以板檢玉癸101執從876字第235700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就異議人寄存於該監之保管款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扣繳121,176元,及於104年9月18日以新北檢榮癸101執從876字第33807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於85,080元範圍內,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餘款匯入該署專戶辦理沒收,既未酌留異議人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則該指揮執行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執行之指揮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異議人對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板檢玉癸101執從876字第235700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就受刑人黃浩翔寄存於該監之保管款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扣繳121,176元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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