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
劉宗弦蘇雍權(原名蘇枝南)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被告 黃敏彥
董志成 黃義傑 莊仲志 李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77號、104年度偵字第47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
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宗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
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蘇枝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
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
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黃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
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莊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
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
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張志宏、劉宗弦、蘇枝南、黃敏彥、董志成、黃義傑、莊仲志、李志隆等8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志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向不知情之 孫黃絹 分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處所,作為詐騙之電信機房基地,並購置相關電腦、電話器材設備及完成架設網路等設備作為詐欺工具,並提供教戰手冊,要求經其指派擔任第一線、第二線及第三線電話接聽員之成員熟背,以利行騙。渠等之分工為:張志宏先透過網際網路以電腦系統群發內容略為「手機費用未繳」之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有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訊息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人員之黃敏彥、董志成、黃義傑、莊仲志或李志隆接聽,並佯裝為中國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該名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電話有欠費,可能被盜辦,請去報案,可將電話代轉至公安局報案」 云云 ,再將電話轉接予上開詐騙機房第二線接聽人員劉宗弦接聽,劉宗弦並佯裝為大陸公安局人員,向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涉及洗錢案件,如要釐清,請洽隊長處理」云云,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機房第三線接聽人員蘇枝南接聽,蘇枝南並佯裝為大陸公安局隊長,向該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需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使該名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張志宏再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迨車手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並扣除相關費用後,再交予張志宏,張志宏再依詐得金額之8%分予劉宗弦、蘇枝南、黃敏彥、董志成、黃義傑、莊仲志、李志隆等7人作為佣金,其餘均歸張志宏所有。渠等遂以前開模式,分別於:①103年11月27日、②103年11月28日、③103年11月29日、④103年11月30日、⑤103年12月2日、⑥103年12月3日、⑦103年12月4日、⑧103年12月5日、⑨103年12月6日、⑩103年12月7日,均由張志宏發送群呼簡訊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惟除大陸地區人民王O於103年12月5日因回撥電話而遭張志宏等人詐騙,致王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民幣3萬9,6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外而既遂,餘均因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予理會該等簡訊,或回撥電話後未予受騙而未遂。 嗣經警 於103年12月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詐騙機房及劉宗弦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宏、劉宗弦、蘇枝南、黃敏彥、董志成、黃義傑、莊仲志、李志隆等8人(下稱被告8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宏、劉宗弦、蘇枝南、黃敏彥、董志成、黃義傑、莊仲志、李志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46頁、第68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08頁、第128頁至第138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3頁、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16頁至第225頁;103年度偵字第294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324頁至第327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103頁至第117頁),核與上開被告8人各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就關於他被告之事項,經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327頁至第328頁),復有被害人王O之大陸公安筆錄翻拍畫面、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群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261頁至第272頁;偵一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85頁、第173頁至第185頁),並為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可參)。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經查:被告8人於上開時間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發送群呼簡訊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因已將詐騙之訊息傳達至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應認均已達詐欺行為之著手階段,縱嗣後大陸地區民眾因未理會該等詐騙簡訊,或回撥後並未受騙,亦無礙被告8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認定。又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政府機關」、「公務員」,應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是被告劉宗弦雖係冒用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被告蘇枝南冒稱大陸地區公安局局長,均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是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僅就被害人王O遭詐欺部分,即事實欄之⑧所示部分)。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併予敘明。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由被告張志宏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其後本件其餘被告並先後加入,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實行網路電信詐騙,足見上開被告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且跨國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上開被告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件被告8人相互之間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依據上開說明,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為共同正犯無訛。
㈢又被告8人於上開時間(除事實欄之⑧所示103年12月5日
外),每日均係以一傳送群呼簡訊之行為,而詐欺不特定多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等人於103年12月5日(僅就被害人王O遭詐欺部分,即事實欄之⑧所示部分)以一傳送群呼簡訊之行為,而詐欺被害人王O既遂及其他不特定多數被害人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以,被告8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8人所犯上開9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1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者,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
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臺灣形象至鉅,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共犯人數甚多,施用詐術之對象人數非少,惡性非低,非予重懲,難以正視聽及遏止此類跨國經濟犯罪;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蘇枝南、董志成、黃義傑、莊仲志、李志隆等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張志宏為本件詐欺集團之邀集人,負責承租機房、管理成員、與其他車手集團接洽聯絡,參與程度最深,而被告黃敏彥、董志成、黃義傑、莊仲志、李志隆負責擔任第一線之成員,被告劉宗弦則擔任第二線成員,被告蘇枝南則為第三線成員,參與程度較淺,兼衡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時間之長短、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8人均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見其各自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個別考量被告張志宏、黃敏彥、莊仲志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被告劉宗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蘇枝南智識程度乃五專畢業,被告董志成、黃義傑、李志隆之智識程度則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8人各自前開之犯罪情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
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至20、編號24至26、編號29、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志宏所有,且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在被告8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3、編號21至23、編號27至28、編號30至31、編號35至36所示之扣案手機,屬被告8人私人使用之物品,業經被告張志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亦無其他卷存證據證明上揭扣案手機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筆記型電腦│4部│├──┼───────────┼────────────┤│2│隨身碟│3個│├──┼───────────┼────────────┤│3│錄音筆│1個│├──┼───────────┼────────────┤│4│印表機│1台│├──┼───────────┼────────────┤│5│網路匣道器│10台│├──┼───────────┼────────────┤│6│IP分享器│5台│├──┼───────────┼────────────┤│7│數據機│3台│├──┼───────────┼────────────┤│8│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9│電話機│14台(起訴書誤載為12台)│├──┼───────────┼────────────┤│10│數字鍵盤│8個│├──┼───────────┼────────────┤│11│被害人資料│2份│├──┼───────────┼────────────┤│12│無線電話機│4部│├──┼───────────┼────────────┤│13│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號SIM卡1張)││├──┼───────────┼────────────┤│14│碎紙機│1台│├──┼───────────┼────────────┤│15│教戰手冊│10份│├──┼───────────┼────────────┤│16│大陸檢察署網頁資料│1份│├──┼───────────┼────────────┤│17│被害人紀錄紙(空白)│1份│├──┼───────────┼────────────┤│18│無線對講機│4台│├──┼───────────┼────────────┤│19│擦擦筆│7支│├──┼───────────┼────────────┤│20│便條紙(載有大陸電話)│1張│├──┼───────────┼────────────┤│21│行動電話(IMEI:0000000│1支│││00000000000)││├──┼───────────┼────────────┤│22│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號SIM卡1張,IMEI:3525││││00000000000)││├──┼───────────┼────────────┤│23│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號SIM卡1張,IMEI:3525││││00000000000)││├──┼───────────┼────────────┤│24│監視器鏡頭│2支│├──┼───────────┼────────────┤│25│監視器主機│1台│├──┼───────────┼────────────┤│26│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27│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號SIM卡1張,IMEI:0134││││00000000000)││├──┼───────────┼────────────┤│28│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號SIM卡1張,IMEI:8639││││00000000000)││├──┼───────────┼────────────┤│29│對講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30│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號SIM卡1張,IMEI:8639││││00000000000)││├──┼───────────┼────────────┤│31│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號SIM卡1張,IMEI:3520││││00000000000)││├──┼───────────┼────────────┤│32│被害人紀錄表│1張│├──┼───────────┼────────────┤│33│大陸地區代碼表│2張│├──┼───────────┼────────────┤│34│便條紙│1份│├──┼───────────┼────────────┤│35│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號SIM卡1張,IMEI:3550││││00000000000)││├──┼───────────┼────────────┤│36│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號SIM卡1張,IMEI:8369││││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