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 李采娉 被告 温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之A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A室,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為1萬元,兩造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自103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03年11月9日以中和郵局00082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等,逾期視為終止租約,不另通知。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暨證物影本(含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等)送達被告,再次向被告為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繳納租金及相關費用等,逾期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逾期仍迄未繳納,故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室。另本件起訴狀繕本暨證物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於10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29日生效,加上3天期限為104年4月1日,故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4年4月2日終止。是系爭租約終止前,即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計6個月又29日,被告積欠之租金共34,833元(5,000元×6月+5,000元÷30×29=34,833元),扣抵押租金1萬元後為24,833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833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04年4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之A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3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租賃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5,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和郵局000820號存證信函影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次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租賃物。而上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5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前開中和郵局000820號存證信函中已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逾期視為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暨證物影本(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等)已於10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已於同年月29日生效,而被告於3天期限屆至,仍未繳納租金,且其積欠之租金以1萬元之押租金抵償後,迄104年4月2日已逾2個月之租額,故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期限屆至後104年4月2日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四、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另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被告不得藉詞拖延。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A室,及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計6個月又29日,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共34,833元(5,000元×6月+5,000元÷30×29=34,833元),經以押租金1萬元扣抵後為24,833元,即無不合。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A室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04年4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A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3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A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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