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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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3號
第26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崔邦興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7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僅細節有些出入,希望交保;又被告在被逮捕到案前,已受僱於 宋璧瓊 ,為宋璧瓊開車,被告已有正當職業,應再無竊取他人車輛使用之行為,且本案被告大部分已認罪,被告使用他人車輛均係開完即還回去,或有特殊癖好,然絕無偷竊轉賣獲利之惡質行為,被告既已找到專職司機之工作,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除限制住居外,亦可限制被告於夜間不得出門等配套措施,並給予被告與老父親共同生活之機會等語;再本件原羈押被告之理由純係因「被告經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實難令被告折服,因被告已就案情自白,並以證人身分證述所有犯案過程及銷贓去處,無論檢察官是否傳喚被告銷贓對象,皆不影響被告針對該對象涉犯情節內容完全供述之事實,本件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原因;另被告尚有86歲餘之垂垂老父尚待扶養照料,其父身體年邁又久病纏身,生命危在旦夕,且其於民國104年4月始於宋璧瓊雇主處獲得一穩定之司機工作,並會定居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絕無居無定所甚或脫逃及再犯竊盜罪之可能,已無羈押之必要,請佐以限制住居及夜間出入、每日(含平日、假日)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報到至少2次之方式,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以上之額度准予具保責付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灼,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多次竊盜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扣案證物等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加重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與偵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同,且是否與共犯 林國龍 一同犯罪之詳細情節,案情尚未明朗,不無與共犯林國龍勾串之可能,再被告於103年12月起至104年3月間共涉犯9次加重竊盜罪嫌,而該罪嫌為刑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明定之罪名,且被告雖有工作但並非穩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以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於104年6月1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扣案證物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又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本件9次涉犯加重竊盜之情節,然迄本院訊問時卻翻異其詞,就是否攜帶兇器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加以爭執,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度稱係銷贓對象「林國龍」教唆其竊取特定廠牌車輛之ABS剎車系統零件後再行轉賣,而該名共犯既現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此部分相關案情細節尚未明朗,則其為脫免自身罪責而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甚高;再本件被告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3月間涉犯9次加重竊盜罪嫌,其雖一再陳稱已受僱於宋璧瓊而獲得穩定之司機工作而無再犯竊盜之可能,然其前於本院10
4年4月15日訊問時先稱:伊在104年「過年前」已開始擔任司機,房東(指宋璧瓊)有去工地才會叫 伊開 ,不是每天上班,司機是一天當一天領,一天有時領2千或3千元,初始為試用,該時已正式擔任司機,3月間即無涉犯竊盜案件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正反面),嗣辯護人則具狀稱:
被告係自104年4月間始獲得穩定司機工作云云,是此部分被告於何時起有穩定司機工作之情節顯有矛盾、齟齬,難認真實可信;況依其所自承在104年年前(即104年2月間)即已受僱擔任司機,惟司機工作非每日上班而均有收入,實難稱為穩定之工作,參酌其於104年2月後之104年3月16日晚上9時許至隔日早上8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仍涉犯竊盜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足徵被告於自稱有司機工作後仍繼續四處犯案,自應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甚明,亦無從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擔保其不再犯竊盜案件及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尚不能逕以具保替代之,是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雖另陳稱被告之父親已86歲餘,健康情形不佳及其生活狀況,然此經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不待言。此外,依本件聲請意旨之內容,並未指出有何依法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