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5年3月2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3、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6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944號│字第5331號│字第533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24│104年度上訴字第868│104年度上訴字第86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3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24│104年度上訴字第868│104年度上訴字第868││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4月23日│104年6月5日│104年6月5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否│是││案件││││├────────┼──────────┼──────────┼──────────┤││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8729號│第9557號│第9558號││├──────────┴──────────┴──────────┤││編號1至5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0日至103│103年8月26日│104年3月17日│││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3477號│字第5944號│字第1937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3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24│104年度審簡字第128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11日│104年4月23日│104年8月31日│├───┼────┼──────────┼──────────┼──────────┤││法院│新北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72│104年度審簡字第1283││判決│││號│號││├────┼──────────┼──────────┼──────────┤││判決│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2日│104年11月9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否│否│是││案件││││├────────┼──────────┼──────────┼──────────┤││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012號│第11148號│第278號││├──────────┴──────────┼──────────┤│備註│編號1至5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